危险驾驶犯罪
基本解释
危险驾驶犯罪 - 简介
危险驾驶犯罪是指中国刑法对醉驾和飚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升格为犯罪。犯该罪者,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犯罪 - 背景
中国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0.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仍然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
在全国交管部门如此大的打击力度和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舆论压力下,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依然屡禁不止,甚至出现周期性的高发现象,显现出专项整治的局限性。对此,储槐植、黄京平等法律专家认为,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是导致酒后驾驶行为缺乏约束的根本所在。
中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仅适用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犯,而对尚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未将其设定为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考虑到实践中酒后驾车、吸食毒品驾车以及飙车等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危害性,专家建议,立法部门应借鉴外国对危险犯的做法,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将酒后驾车、吸食毒品驾车以及飙车等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并分别按照没有造成事故、造成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档次进行处罚。造成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处罚应当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罚。
由于立法新增罪名所需时间较长,程序比较复杂,一些专家建议,目前可采取修改相关司法解释,降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从而相对提高对危险驾驶的处罚力度。
危险驾驶犯罪 - 修改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010年12月20日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醉酒驾驶机动车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
加大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刑法此次修改来看,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后,是否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刑并未明确。
危险驾驶犯罪 - 意义
中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须是行为人产生严重过失才给予刑事处罚,它是一个过失犯罪。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
危险驾驶犯罪 - 质疑定罪
1、将某一行为犯罪化,应当是十分慎重和严肃的事情,因为刑罚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为代价的极端制裁手段,系“最后的手段”,非万不得已不得适用。此外,虽然犯罪化应考量民意,但立法者切不可简单顺应民意。因为民意具有情绪化和波动性的特质,这与法律所应有之理性化和安定性的特质具有内在的紧张和矛盾。令人憎恶的行为,只有达到难以忍受的地步,才可能面临刑罚的制裁,是否将某一行为予以犯罪化大致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的反社会伦理(自然犯)或秩序(法定犯)的程度;第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三,该行为是否用其他手段无法遏制,必须动用刑罚方可奏效(最后手段性)。简言之,以刑罚手段规制某一行为,应考虑必要性、有效性和可行性。从必要性来看,危险驾驶行为(尤其醉驾和飚车)比比皆是,人神共愤,似乎很有必要治罪。
2、《草案》仅对醉驾和飚车两类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概源于这两类行为在近几年引起的恶性交通案件最多,最为民众所愤恨。但是,既然要规制危险驾驶的行为,同样制造了抽象的危险,何以闯红灯、超速(飚车是超速的一种情形)、超载、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不可以犯罪化,上述行为所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要比醉驾和飚车造成的少吗?这一点恐怕要解释清楚。此外,从罪责上说,醉驾之行为人于行为之时责任能力降低是不争的事实,刑法学者煞费苦心创设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决其罪责根据问题,相比而言,超速、闯红灯之行为人于行为时在罪责上没有一点减轻,何以对罪责轻的违法行为犯罪化,而对罪责重的行为不入罪呢?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刑法将中国视为交通行政违法的行为规定为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犯罪,如超速、错误调头、未注意优先行使权(如闯红灯)等,醉驾、飚车自不必多说。但是,倘若中国学习德国的规定,恐怕国民会大吃一惊,国家也无力应付了。这和中国的国情、文化、习俗还有很大的关系,国外的法律规定不可照搬。
3、倘若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那么该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还存在疑问。可以确定的是,危险驾驶罪系抽象的危险犯,也即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醉驾或飚车)即被立法者推定为制造了危险,应予治罪。同时,这也说明该犯罪是故意犯,因为过失犯是结果犯,要求出现客观的实害结果,本罪不要求出现实害结果。问题产生了:作为故意犯的危险驾驶罪与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如何衔接和协调?看得出来,立法者在刑罚上力求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协调,对本罪仅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但是由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最低处罚也为拘役。这就造成了一个尴尬的局面: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的处罚可能轻于没有造成结果的犯罪。可能有人会说,因为后者是过失犯,前者是故意犯。那么,新的问题产生了:为何从立法上看,对故意犯的处罚要轻于过失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答会陷入到循环论证之中,无法求解。此外,就定罪上的协调而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也颇为吊诡。譬如,甲醉酒后驾车,应定危险驾驶罪;甲醉酒后驾车撞死了乙,应如何定罪?仅定危险驾驶罪,让人不能接受。定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说明为何一个行为在没有造成恶果的情形下是故意犯罪,造成了结果之后就转变为过失犯罪了。总不会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吧。数罪并罚呢,中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酗酒驾车罪,针对酗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台湾有学者认为应成立酗酒驾车罪与过失致死罪,并合处罚。因为酗酒驾车必然在前,肇事在后,所以是二行为触犯二罪名。这样的解释偷换了概念,肇事亦即造成危害结果,因此,酗酒驾车肇事的情形,是因为酗酒驾车引起了危害结果,在此类案件中只存在一个行为和一个结果,而非两个行为。因此,醉驾致人死亡的,不能数罪并罚,否则就违背了一行为不二罚的铁则。综上,危险驾驶造成了恶果的,应如何定罪还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设立危险驾驶罪,恐怕应相应修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