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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法草案

车船税法草案

拼音:chē chuán shuì fǎ cǎo àn

基本解释


车船税法草案 -概述

2010年10月28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车船税法草案。2011年2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继续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车船税法草案,审议任免铁道部部长的议案等。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审议的车船税法草案二审稿吸纳民意,对原草案规定作出大幅调整,降低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乘用车的税额。

社会需求

乘用车是指核定载客9人或9人以下的小型客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在作说明时介绍,目前2.0升及以下乘用车占乘用车总数的87%左右。

现行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小型客车按360元至660元的税额幅度统一计征。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车船税法草案一审稿将现行规定修改为按排气量大小分档计征,税额幅度为60元至5400元。

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车船税的税额幅度上调过大,给群众增加了负担,建议经更细致的测算后适当降低。此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不少公众也要求降低税额幅度。

税收收入与原来持平

经相关部门研究,草案二审稿提出的修改方案实现了公众的“减负”愿望,仍将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七档,1.0升以下保持不变,为60元到360元;将1.0升以上至1.6升的税额幅度由草案原来规定的360元至660元降至300元至540元;将1.6升以上至2.0升的税额幅度由草案原来规定的660元至960元降至360元至660元;2.0升以上至4.0升的税额幅度也作了微调。

与原草案的税额幅度相比,新方案降幅十分明显。根据有关部门测算,按照新方案,排量2.0升以下、占乘用车87%的车主的名义税负不会增加,并且各档税负也基本上相当于车价的0.5%,全国存量车船的车船税收入总额将与目前收入基本持平。草案的这一修改,使广大车主在最关心的问题上得到了较为圆满的回答。

张柏林表示:“2.0升及以下乘用车的名义税负不会增加。”同时,这样存量车船的车船税收入与原来收入基本持平。

立法焦点

1 验车时应提交纳税证明

根据车船税法草案二审稿,车主定期检验车辆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缴纳车船税证明。

此前的草案一审稿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登记,不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审议情况: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定期检验是对车辆性能的检验,是否纳税与检验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系,建议对草案的规定再作研究。有些社会公众对此也提出了意见。

相关部门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管理方面有监管措施,数据较全,规定由其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车船税做些协助工作,是可以的。

据此,草案二审稿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2 游艇拟按长度征车船税

根据二审稿,我国将按游艇长度为计税依据征收其车船税,税额幅度为每米400元至2000元。此前,草案一审稿规定,游艇的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审议情况: 有些常委会委员、专家提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车船税法应对游艇的税额幅度作出规定,具体适用税额可由国务院在法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同相关部门研究认为,对游艇的计税依据可以考虑长度、价值、发动机功率或者吨位等因素,鉴于游艇的长度与价值基本呈正相关关系,一些国家也以长度作为计税依据,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游艇登记管理实际和征管可操作性考虑,建议在车船税法所附税目税额表中规定,以游艇长度作为计税依据。

同时,草案二审稿还授权国务院在法定税额幅度内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3 高能耗车加税规定被删

二审稿删去了对“高能耗、高污染”车船加收车船税的规定。此前的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高能耗、高污染”的车船可以加收车船税,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

审议情况: 一些常委会委员、专家提出,由国务院规定车船税的减免是可以的,但不宜由国务院规定加收车船税,而且对“高能耗、高污染”车船很难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陈宜瑜在分组审议中就提出,“对高能耗、高污染的车船可以加收车船税”的说法不太合适。“高能耗、高污染车船,应该严格禁止使用,不能用税负来调节,不应鼓励用交税置换排污权。”其他部分常委会委员也提出了类似意见。

经过相关部门的研究,草案二审稿删去对“高能耗、高污染”车船加收车船税的规定,并在车船税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车船税减免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草案全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列入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本法所称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指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条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船舶的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游艇的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高能耗、高污染的车船可以加收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代收车船税,一并出具保险单和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登记,不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